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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克強案”開庭 控辯雙方爭議三大焦點

2012-01-04 01:26:05

每經編輯 每經記者 陳書 發自昆明    

每經記者 陳書 發自昆明

20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張克強案在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法庭開庭。

“帶被告人。”隨著審判長一聲令下,張克強等8名被告被法警從左側的中門魚貫帶入。張克強走在最前面,精神面貌看起來不錯。

根據昆明市檢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張克強、宋世新、羅峰、董曉云、崔偉、曹迅毅、李葦被控詐騙罪,被告人徐彥、董曉云被控受賄罪。

據《每日經濟新聞》記者了解,經過2011年12月30日及31日兩天的庭審,在被告聘請的東方昆侖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征夫 (中國律師協會副會長)、原紅塔集團董事長禇時健的辯護律師馬軍、劉胡樂等14名律師的辯護下,此案浮現三個焦點:當初鹽湖集團股權受讓方的資格問題,詐騙罪所指的受害者為誰,投資鹽湖集團和收購興云信二者是否為兩個法律行為。

焦點一:“國企”身份限定存爭議

昆明公訴機關在庭審中指控,“國有企業青海鹽湖集團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對該支國有股的股東資格進行了限定:只能是國有企業。而張克強等人根本不具備成為鹽湖鉀肥股東的條件,但面對巨大的經濟利益,被告人張克強等不甘心,產生了非法占有國有股權的目的。”

辯方則指出,這是“混淆鹽湖集團股權、鹽湖集團下屬鹽湖鉀肥(上市公司)和鹽湖集團借殼上市后的鹽湖股份三個不同的概念,多次出現錯用的情況。”

由此,股東資格的“國企”身份限定成為本案的一個關鍵點。

公訴方提供了多名來自青海省國資系統及鹽湖集團原高管或現高管的供述及陳述作為證據,并提供了2011年12月23日鹽湖集團出具的《關于2006年增資擴股招股條件情況的函》,這份函件指出,“青海省政府和鹽湖集團歷來都重視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和管理,對于鹽湖集團的戰略投資者,我們優先選擇國有企業。”該函最后指出,“2006年我公司為非上市公司,不能公開招股募集資金,因此沒有《招股說明書》,當時可能有關增資擴股條件說明的非正式宣傳資料,但該類資料依照規定不屬于歸檔保存文件,因此沒有找到。”

辯方則針鋒相對,張克強的辯護人朱征夫認為,“投資門檻”應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當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來判斷和認定,不能僅憑當事人的供述或陳述來認定。

辯方還拿出當時相關的政策法規作為證據呈上。比如,經國務院批準,發改委發布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本)》、《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6年)》都將鉀肥項目納入鼓勵外資和民營企業投資的項目;國務院批準,發改委下發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2004年修訂)》更進一步明確地將“鹽湖資源開發和綜合利用”列為“青海省”鼓勵利用外資投資的優勢產業目錄。

“法律問題只能以法律的規定為準,我方提供的證據充分證明,我國當時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層面均未對鹽湖集團或鹽湖鉀肥項目的投資設置門檻。退一步講,即使地方政府和鹽湖集團設置了所謂的投資門檻,該門檻的設置也是違法的,是對民營企業的歧視,是對企業法人合法投資權利的非法限制和剝奪,是對市場經濟基本規律的嚴重違反,所以華美豐收等與興云信合作投資鹽湖集團股權就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朱征夫在辯護意見中認為。

被告人、興云信的控股股東興云投資原總經理董曉云也在庭審中明確否認當時鹽湖集團有限定為國有企業的門檻。

董曉云的辯護律師劉胡樂提供了另一項證據,他指出,從深圳市場監督管理局查詢到,興云信成立時,深圳富華茶苑發展公司出資200萬元作為其股東之一,所以即便當時設定的投資門檻“只能是國有企業”,興云信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國企。同時劉胡樂還拿出了興云信當初在鹽湖集團增資擴股過程中被鹽湖集團登記為非國有企業,代號“3800”的證據。

焦點二:受騙人主體待明確

根據昆明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張克強等7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對詐騙罪的解釋,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由于本案中張克強等7名被告人被詐騙罪,因此關于本案的受騙人是誰,成為14名辯護律師的一致指向。

宋世新的辯護律師劉胡樂在辯護意見中表示,“關于犯罪客體問題,誰被騙?騙了多少?何時被騙?這個冰山一角到現在都沒有露出來,連受害人的陳述到現在還沒有出來。財產案中連報案人都沒有,是地球人?中國人?還是亞洲人?必須要有受騙人,要有受騙人報案,而公訴機關在起訴書、法庭調查階段都沒有明了,沒有受騙人,本案何以成立?”

董曉云的辯護律師馬軍則指出,“你們舉證的材料中有些的確有證據,但屬于民商事證據,證明了這是一種合同行為,一種交易行為,本案只把一些根本不是證據的證據拿到法庭上,比如把證券市場周刊在2008年的《70億國資被7000萬元賤賣》的報道作為證據,但是在起訴書中竟然沒有提到,沒有指控70億元國資被7000萬元賤賣,可見這報道的內容是不真實的,把社會媒體的不真實報道作為證據,這不是非常不慎重嗎?”

由于庭審尚未結束,本案將在2012年1月4日繼續開庭,因此關于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受騙人是誰的說法,這一謎底還要到時候由公訴人來解開。

焦點三:兩項收購有無關聯

在庭審中,公訴人指控被告人張克強等人從2001年起就精心設局,2006~2008年張克強等華美5人商議,利用云南煙草興云投資公司下屬全資子公司興云信的國企身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由宋世新等人與青海國資委和鹽湖集團商談收購鹽湖集團股份,收購成功后由張克強等人所有的華美集團和華美豐收將興云信全部收購,從而占有鹽湖鉀肥股份。

公訴人的上述說法遭到了張克強的辯護律師朱征夫的反駁,其在辯護意見中拋出“投資鹽湖集團和收購興云信是不同的法律行為,二者雖有一定的聯系,但卻是完全獨立的法律關系,起訴書將投資鹽湖集團和收購興云信二者作為一個整體,這是站不住腳的”的觀點。

資料顯示,2006~2008年鹽湖集團與鹽湖鉀肥為兩家獨立上市公司,鹽湖鉀肥換股吸收合并鹽湖集團在2009年7月底才正式完成,興云信原收購并持有的是鹽湖集團股份。

朱征夫表示,“投資鹽湖集團的主體是華美豐收、禾之禾、王一虹和興云信,他們作為真實投資者,以興云信名義進行的投資行為,四方均對鹽湖集團進行了實際出資,并享有相應的股權及收益。這一投資行為的交易對象分別是鹽湖集團和青海國投。而收購興云信的行為主體是華美豐收和華美集團,交易對象是興云信的股東興云投資和云煙展銷部。而收購興云信的直接標的就是進行了資產剝離的興云信100%的股權,間接標的僅僅為興云信擁有的深房廣場B座18、19樓、景苑大廈B座1-4層裙樓兩處房產的產權,與鹽湖集團的股權沒有任何關系。因此,與興云信合作投資鹽湖集團股權和收購興云信股權是兩個不同的、有聯系又完全相互獨立的法律行為,絕不能因其中某一個行為存在的瑕疵,就當然得出另一個行為也存在瑕疵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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