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07 00:59:11
每經編輯 每經記者 黃俊玲 發自北京
每經記者 黃俊玲 發自北京
隨著各家保險公司2011年交強險報告披露時間大限的來臨,交強險的巨額虧損問題勢必又將再度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今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有專家大膽預測這將導致交強險虧損加劇。
對此,8月4日,對外經貿大學保險學院保險法研究中心與天平汽車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聯合舉辦了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研討會,來自法學界、保險業界和司法界的多位專家學者對該《司法解釋》進行了探討,專家學者們共列舉了《司法解釋》中有13個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
專家建議完善13處問題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了解到,《司法解釋》中第16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變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保險公司以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免除承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保險法》卻是這樣規定的,保險標的發生轉讓,被保險人和受讓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和受讓人未盡通知義務,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對此,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賈林青認為,根據《保險法》第49條,保險標的轉移之后出現責任,保險公司要免責需要有三個關鍵要件,一是存在財產保險標的;二是轉移事項未通知;三是未通知造成了保險標的風險增加。因此,他覺得《司法解釋》第16條的規定值得商榷。
在此次研討會上,與會的各位專家學者共列舉了該《司法解釋》需要進一步完善的13個問題。如許可駕駛人對投保人的傷害或損失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交強險保險公司是否應對該投保人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再如《司法解釋》規定,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未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由承保直接造成損害的牽引車或掛車的交強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如果損害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由承保牽引車和掛車的交強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內平均分攤。對此專家也提出了質疑,同時還提出這條規定是否適用于商業三責險。
被指與《交強險條例》存在沖突
在此次研討會上,關于《司法解釋》第17條和18條的爭議最為激烈。其中第17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吸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然后再向被保險人追償。
第18條規定,未經許可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由機動車使用人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北京大學法學院薛軍教授認為,第17條規定從功能上看是合理的,這里的賠償責任實為墊付責任,不是嚴格責任的承擔,是出于社會公平性考慮。但18條不存在合理性,由保險人承擔交強險責任是不合理的,這種情形下也可以將保險公司的責任設置為墊付責任。
某保險公司法律合規部總經理認為,《司法解釋》未考慮交強險條例,是不合適的。《每日經濟新聞》記者發現,對于《司法解釋》第17條的規定,交強險條例在其第22條卻是這樣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其間肇事期間;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保監會一位從事法律工作的人士認為,《道交法》第17條明確指出交強險屬于責任保險,但在司法實務中,忽視了該條規定,誤讀誤用了第76條的規定。從過去的司法實踐來看,主要都是根據道交法76條規定進行裁決。那種有了事故就賠償的思路不能是法院思路,很多相關部門一直在爭論質疑,都表示法院要對法理有尊重。從這個角度來看,不能要求交通事故賠償全部由保險公司來買單,除非說交強險變成社會保障的一部分,組建社保基金,采取稅收的辦法來籌資,但是目前,交強險還是一個商業保險,是有成本的。投保人交的保費所形成的保險基金,卻承擔本來不應當由該險種承擔的責任。
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賈林表認為,針對于《司法解釋》第17條,從保險原理上來說保險公司不應賠付,不存在追償問題。
對外經貿大學的李青武認為,《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雖然突破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但凸顯了交強險的功能和宗旨,保護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整個《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的最大亮點,同時,也彰顯了侵權法的懲罰性功能,保險公司通過追償權,讓侵權責任人(被保險人)承擔了最終的責任;該條存在的漏洞是,沒有明確“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上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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