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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海寧:懲治污染地下水企業不能心太軟

2013-05-13 01:24:13

每經編輯 馮海寧    

◎馮海寧

5月9日,環保部通報今年進行的華北六省市地下水污染專項檢查結果,對88家企業處以罰款,總額達613萬余元。環保部負責環境監察的官員表示,污染地下水是很嚴重的違法行為,但從未有企業或相關人士承擔過刑事責任,而目前行政處罰的最高限額,也僅為50萬元而已,違法成本過低,導致企業屢屢違法。

環保部門對88家污染企業處罰613萬余元,平均每家企業只有約7萬元左右,對這些排污企業而言如同“撓癢癢”,幾乎沒有什么痛感;對其他企業而言,也沒有多少威懾力。但是,相關企業對地下水污染帶來的損失卻難以估量,不僅威脅到公眾的健康,而且治理的成本很高。日本早在上世紀對地下水污染狀況進行評估后就認為:治理被污染的地下水需要耗資800萬億美元。

由于我國地域廣闊、長期粗放式發展、監管不到位以及法律法規不健全,如今的地下水污染狀況可能比上世紀日本的地下水污染更為嚴重,治理地下水污染所耗費的資金更多。據報道,118個城市約有64%的城市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33%的城市地下水受到輕度污染,基本清潔的城市地下水只有3%。環保部數據也顯示,90%城市的地下水不同程度遭受有機和無機有毒有害污染物污染。地下水污染如此嚴重,而處罰則是輕飄飄的。

之所以輕罰排污企業,首先在于現行法律太“軟”。盡管我們有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條例,但法律規定的處罰力度太小,最高限額只有50萬元,而且沒有納入刑法。雖然1997年新刑法在分則中專設一節 “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包括了水污染,但據說水污染刑事制裁卻是在空轉——水污染頻發,但真正進入刑事程序的案件似乎不見。法律是防治地下水污染的有效武器,如果法律不“硬”,排污企業就會肆無忌憚。

反觀其他國家,早就把水污染納入刑法了。據悉,根據英國1974年實施的《污染控制法》規定,罪行小的,處3個月以下的關押或400英鎊以下的罰金,或者并罰兩者;罪行大的,處二年的關押或罰金。1970年日本的《刑法典》第142條“污染凈水罪”規定:污染供人飲用之凈水,因而不能飲用者,處6個月以下之監禁或10萬元以下之罰金。與他國刑法力度相比,我們最高處罰50萬元,過于“溫柔”。

其次,即便是現行法律,有關部門在掌握處罰尺度上明顯過松。眾所周知,地方環保部門為了所謂的地方發展大局,往往看地方主政者的臉色,不敢重罰污染企業,甚至還保護污染企業。這次對88家企業罰款613萬余元,平均僅罰約7萬元,表面上看上去是因為法律不給力,其實,也與執法部門“心太軟”有關。如果執法部門足夠嚴厲,在最高限額50萬元的情況下,也可讓平均罰款達到三四十萬元。最能說明處罰力度的例子是,連排污企業的名稱都不愿公布。

盡管我國治理地下水污染的力度在加大,預計“十二五”期間,污水治理累計投入將達到1.06萬億元,但相比治污實際需要的資金,顯然,還遠遠不夠。據說,水利部門正在組織編寫《地下水管理條例》,這個條例一旦頒布實施,將對我國地下水污染防治以及更合理利用形成有力的法律支撐。但我們要意識到,一般性條例威懾力很有限,遠遠不如把地下水污染納入刑法。

簡而言之,要想治理地下水污染,不能是“撓癢癢”式處罰,而應該是“刑上企業負責人”、“刑上官員”。筆者注意到,有人建議單獨設立“水環境污染罪”,值得立法部門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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