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報 2017-05-17 10:13:17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周某一次性轉賬20萬元到牛某的賬戶,牛某口頭承諾一年后歸還。到期后周某多次催要牛某仍拒絕還款,周某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牛某返還其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
牛某辯稱從未向周某借過錢,20萬元是周某償還孫某的借款,自己只是代收,20萬元到牛某賬戶后即轉賬給孫某,認為其與周某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
以案釋法
民間借貸合同成立的一般構成要件有兩點:一是雙方當事人需具有借貸合意,即意思表示真實,且出借人需將借款實際交付給借款人;二是該借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方面:
首先是牛某是否盡到自己的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周某根據起訴的事實提交了相關證據,此時舉證責任在于牛某一方,根據牛某提供的證據抗辯此20萬元是周某與孫某之間的債務,并提供了銀行轉賬憑證及孫某、張某的證人證言,孫某本人認可此20萬元是周某償還自己的債務。對于牛某提出的抗辯理由,根據“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其中“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法院認為應理解成牛某與周某之間借款或其他債務,而不是牛某提出的孫某與周某之間的債務。而對于牛某提供的證人證言及抗辯意見并不能認定其已經完成舉證責任,故牛某在未能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其舉證責任并未轉移給周某。
其次是本案借貸關系主體問題。本案中牛某在收到20萬元后,該筆款項的資金走向系牛某自行操作完成,與周某無關,在牛某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牛某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理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己方承擔,借款事實只能被認定在牛某與周某之間,故法院最終認定周某與牛某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借貸關系。若牛某欲向孫某索要款項,可另行向孫某主張。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予以保護,本案中周某要求牛某還款的主張應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終判決牛某償還周某2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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