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西都市報 2018-04-25 08:31:16
保險公司明知電動四輪車為超標電動車而承保非機動車三者險,發生事故后,又以交警大隊委托鑒定車輛屬性為機動車,與投保險種不相符為由拒賠。
近日,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法院對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意見不予支持,判決承保的兩家保險公司在各自的保險限額內按相應比例分別賠償20285元、32214元。
2016年12月28日下午,游某駕駛一輛電動四輪車在當地一道路上行駛時,與同方向周某駕駛的一輛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周某受傷,電動二輪車受損。經當地交警大隊委托相關機構鑒定,上述雙方車輛屬性均為機動車。之后,當地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游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周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周某傷情被鑒定為十級傷殘。此前,游某為涉案電動四輪車分別在兩家保險公司投保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
事故發生后,游某共墊付醫療費41283元,一保險公司也實際向其支付賠償款4700元。
庭審中,游某投保的兩家保險公司均辯稱,其投保的四輪電動車經鑒定車輛屬性為機動車,這與投保險種性質不相符,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彭州法院一審認為,投保人投保時,保險公司應對承保車輛的性質與險種是否相符進行審查,如經審查車輛性質與險種不符,完全可以拒絕承保。而該案中投保人沒隱瞞車輛屬性,投保后也沒有人為改變車輛屬性,涉案車輛在投保時本身就屬超標電動車,即使承保車輛性質與承保險種不符,也是保險公司未盡到審查義務所致,投保人并無過錯,保險公司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目前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彭州法院承辦此案的法官廖述花表示,此案爭議焦點應是保險公司為拓展業務牟利等,在明知投保標的存在不適格風險的情況下,仍同意承保,是否可成為合同無效的抗辯事由。
該案中,投保人就涉案車輛向保險公司提出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要求,即向保險公司發出了要約。保險公司在作出保險承諾前,有義務對保險標的是否符合投保險種進行審查。對審查不符合其承保險種要求的,可以拒保。但在該案中保險公司卻同意承保,可以認定保險公司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超標電動車的屬性狀況下,認可了超標電動車的非機動車性質,并自愿承保超標電動車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公司就應在保險期間內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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