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0-03-14 22:47:21
特約評論員 張連峰
1月30日,北京市市場監管部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大多是因為口罩漲價被罰款,其中豐臺區市場監管局已向某藥店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擬作出罰款300萬元的行政處罰。
2月12日,廣東省市場監管部門發布第二批價格違法典型案例19個,主要也是曝光部分經營者提高口罩售價構成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市場監管部門立案調查。
3月5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派出工作組調查,東莞市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在上游原材料價格未明顯上漲情況下,2月底至3月初生產熔噴布(生產口罩使用)5.5噸,將價格由之前的每噸2萬元抬高至每噸18萬元向中間商饒某銷售。饒某以每噸30萬元的價格向深圳市繽紛時尚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銷售,該公司以每噸45萬元的價格銷售給深圳市百力和紡織品有限公司。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東莞市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饒某、深圳市繽紛時尚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均涉嫌構成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依法立案調查。涉嫌犯罪的,將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疫情期間,與防疫有關的物品,需求激增,原本不引人關注的口罩、熔噴布等物品受到市場監管部門嚴查,導致相關經營者紛紛被從重處罰。按照往常的經營習慣,經營者認為是市場經濟下供需關系導致的價格上漲,屬于市場的自我調節,經營者萬萬想不到自主定價的商品,你情我愿的銷售行為會涉嫌犯罪。
為什么“高額利潤”=“哄抬物價”?
2020年2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出臺《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疫情期間查處意見),該意見第五條表示,經營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簡稱價格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哄抬價格違法行為。
(一)在銷售防疫用品過程中,強制搭售其他商品,變相提高防疫用品價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價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費用或者收取其他費用的;
(三)經營者銷售同品種商品,超過1月19日前(含當日,下同)最后一次實際交易的進銷差價率的;
(四)疫情發生前未實際銷售,或者1月19日前實際交易情況無法查證的,經營者在購進成本基礎上大幅提高價格對外銷售,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仍不立即改正的。
經營者有本條第(三)項情形,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本條第(四)項“大幅度提高”,由市場監管部門綜合考慮經營者的實際經營狀況、主觀惡性和違法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辦過程中結合實際具體認定。
該意見最后一條:國家有關部門宣布疫情結束之日起,本意見自動停止實施。
這個《疫情期間查處意見》屬于市場監管系統內的指導意見,連部門規章都算不上,卻是近期市場監管機關加強執法活動的行動指南。如果市場監管部門要處罰經營者,還是需要從行政法規——《價格處罰規定》中尋找處罰依據的。
《價格處罰規定》第六條表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此外,《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有若干不正當價格行為,其中包括“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根據公開的典型案例,市場監管部門認定的處罰依據大多是價格法第十四條和《價格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三項。
《疫情期間查處意見》涉及面最廣,最容易被觸犯的是第五條的第三項和第四項,如果經營者在疫情期間銷售口罩等防疫用品以及基本民生商品,獲得的毛利率超過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實際交易的進銷差價率的,就被認定為哄抬價格違法行為,這就是“高額利潤”=“哄抬物價”的認定。
即使沒有實際賣出,面臨的處罰最高可達300萬元。該意見第五條第二款雖然規定“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經市場監管部門告誡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但是怎么理解“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很不明確,監管部門對此沒有解釋,從典型案例來看,監管部門大多是從快從重處罰,沒有提到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會造成哪些“實際危害后果”以及哪些提價行為“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
對廣大經營者來說,最大的危險就是認識不到行為的違法性,之前獲取高利潤是合法,疫情期間就是非法,要受到行政處罰,一定要記住這一點,當然疫情結束后又是合法的,畢竟那時《疫情期間查處意見》自動停止實施。
罰款屬于行政處罰,比罰款更為嚴重的就是刑事處罰。1997年取消投機倒把罪之后,低賣高賣,賺取差價不會被當做犯罪處理。但是,這個認識要改正,疫情期間,特事特辦。
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懲治犯罪意見),其中第二(四)條規定,依法嚴懲哄抬物價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最高檢官網的信息顯示,截止到2020年3月11日,全國檢察機關依法批準逮捕非法經營罪(哄抬物價)10件23人,起訴7件8人。
我國《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有四款,前三款將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等三種情形規定為非法經營罪,第四款是兜底條款——“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所以,值得注意的是,疫情期間,即使不屬于國家專賣、專營的物品,低賣高賣,賺取高額利潤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檢察機關已經有起訴案例。
“哄抬物價”、“謀取暴利”是否應當構成非法經營罪在法律界或許還存在爭議。但是對于涉及到切身利益的經營者,只需要謹記:疫情期間,切勿賺取高額利潤。
(作者為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曾在北京市法院系統工作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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