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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轉讓股權為避稅,私募公司前股東被告上法庭;看看法院怎么判的?

每日經濟新聞 2020-04-07 15:18:57

私募公司廣州犇鑫投資前股東成敏艷于2016年底將其所持有的該公司全部25%的股份以1元的書面價格轉讓給了另一股東潘燕娟,而實際卻收到潘燕娟分兩次支付的合計322593元的款項。隨后,廣州犇鑫投資將成敏艷告上法庭,要求返還不當得利。近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下發民事判決書,駁回了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每經記者 楊建    每經編輯 蘭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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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攝圖網

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出現股東股權轉讓很正常,但出于避稅的目的,也出現了不少一元轉讓股權的案例,有人也因此被告上法庭。

近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下發的民事判決書顯示,2016年12月,被告成敏艷提出轉讓其所持有的私募公司廣州犇鑫投資的全部25%的股份以1元的對價轉讓給另一股東潘燕娟,而實際上潘燕娟分兩次合計轉賬322593元給成敏艷,備注為股東退出清算款。原告廣州犇鑫投資認為,被告成敏艷有意隱瞞了2015年公司實際虧損74萬的事實,導致多得款29.95萬元,要求原股東不當得利款并要求返還。那么法院是怎么判決的呢? 

廣州犇鑫投資狀告前股東不當得利

3月30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下發了廣州市犇鑫投資與成敏艷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原告廣州犇鑫投資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款29.95萬元及利息。事實和理由是,被告成敏艷原是廣州犇鑫投資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及財務負責人。2016年12月,被告成敏艷提出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25%的全部股份,并退出公司。公司股東會形成決議,被告成敏艷以1元的對價將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轉讓給公司另一股東潘燕娟,并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不過廣州犇鑫投資認為,因公司財務資料由被告掌握,被告有意隱瞞了2015年度公司實際虧損74萬元的事實,利用公司另一股東潘燕娟對被告的信任,在信息不對稱的前提下,致使股東潘燕娟產生了錯誤認識,在受蒙騙的情形下代表公司將所謂公司股東可分配的利潤按被告提出的數額進行了分配,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月5日從其個人賬戶向被告轉款121033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轉款201560元,共計轉款322593元。

2017年4月18日,原告審計時發現2016年度公司利潤雖為83.26萬元,但同時發現公司還有一份2016年1月6日的《審計報告》證實2015年度公司虧損為74萬元,2016年度所有者權益扣除2015年度虧損后,股東實際可分配利潤僅為9.23萬元。按被告成敏艷原在公司25%股份份額計算,其所獲股東收益僅為2.3萬元,被告多得款余額29.95萬元。因為原告認為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 

書面約定1元轉讓股權為避稅 

對此被告成敏艷辯稱,首先是原告主體不適格。涉案322593元款項并非原告廣州犇鑫投資支付給被告的款項,也不是潘燕娟代廣州犇鑫投資支付,系由潘燕娟轉賬支付給被告。原告廣州犇鑫投資未能舉證證實其付款給潘燕娟,該款項并非出自原告廣州犇鑫投資。此外涉案款項不是分紅款,因為分紅事前要有股東會決議,事后要有財物賬冊記載,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上述資料。 

潘燕娟轉賬時,備注為公司清算款第一期、公司股東退出清算第二期款項,公司清算與分紅是兩碼事,顯然不是分紅款。如果是分紅款,潘燕娟也應有份,而且應該是公司分別支付給股東,而不是大股東支付給小股東。股權轉讓時間為2016年12月27日,當年審計報告中2016年度原告公司分配股利、利潤或償付利息所支出的現金為0。原告廣州犇鑫投資無權主張與該款項有關的權利,其不是適格原告。 

其次是涉案款項系潘燕娟支付給被告的股權轉讓款,被告轉讓自己持有的公司25%股權給潘燕娟,書面約定1元股權轉讓款是為了避稅,不是真實的交易價格,雖然雙方沒有另行簽訂書面合同,但以下幾點可以說明:首先公司1000萬元注冊資本經驗資已實繳到位。其次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資質,具有巨大的價值。第三是2016年底股權轉讓時,經審計所有者權益為1025.8萬元,凈利潤為83.26萬元,以上說明公司25%的股權不可能只值1元錢。所以款項并非原告支付,原告不享有與付款有關的權利,被告收取涉案款項系基于與案外人之間的股權轉讓關系。 

廣州犇鑫投資訴求未獲法院支持 

那么實際情況又是怎樣的呢?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成敏艷(轉讓方)與案外人潘燕娟(受讓方)簽訂《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約定成敏艷將原出資250萬元(占原告公司注冊資本的25%)的全部股份轉讓給潘燕娟,轉讓金1元。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公司債權債務已核算清楚,無隱瞞,雙方均已認可。從2016年12月19日起潘燕娟成為原告廣州犇鑫投資的唯一股東;同日原告召開股東會,同意法定代表人由成敏艷變更為曾文強。成敏艷(原股東)將占公司注冊資本25%的股權,共250萬元以人民幣1元轉讓給另一股東潘燕娟。同年12月27日,潘燕娟的股權比例登記變更為100%。 

2017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7日,潘燕娟通過其本人名下卡號尾數為8139的賬戶被告向成敏艷分別轉賬121,033元和201,560元,并分別備注為:“公司清算款第一期”及“公司股東退出清算二期款項”。庭審中,原告確認潘燕娟轉給被告成敏艷的款項并未在原告的賬目上有反映,亦未分配利潤給潘燕娟,所約定的1元轉讓股份是為了避稅,因被告成敏艷未向潘燕娟說明2015年虧損情況而認為其隱瞞了虧損的事實。法院認為,從證據來看,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潘燕娟所支付的款項來源于原告或從原告處獲得補償,其庭審中亦確認該款項并未在原告賬目中,因此不能證實該款項為原告的款項。 

其次潘燕娟轉賬備注雖注明為“公司清算款”,但原告實際并未進行清算,不存在公司清算款的分配,也無證據反映該款項系公司利潤分配款。因此不能認定潘燕娟所轉款項與原告之間存在的關聯性。再次被告成敏艷與潘燕娟之間存在股權轉讓的事實,雙方雖約定以1元作為轉讓股份的對價,但在庭審中雙方均明確該約定并非實際轉讓對價,結合雙方股權轉讓以及潘燕娟轉賬付款的時間節點來看,該款項的轉移與兩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關聯性較大。綜上所述,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從案外人潘燕娟處收取的款項,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股權轉讓應當繳納所得稅等稅費,如果當事人在轉讓過程中存在逃避稅收的行為,轉讓合同是否無效呢?對此北京安博(上海)律師事務所程金海律師指出,一旦發生糾紛,法院會按照實際價格處理,涉嫌偷稅的,司法建議稅務機關處理。合同無效,必須滿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情形。而逃避稅收將遭受稅務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但并不會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依照國家稅收管理規定,當事人的轉讓行為應繳納相關稅費而未繳納,其屬于行政處罰調整的范圍,并不導致轉讓協議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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