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1-08-25 00:01:26
每經編輯 畢陸名
因員工自身原因未使用的年假,能視為自動放棄嗎?未休的年假用人單位要補薪嗎?一起來看看下面這則案例。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2008年12月15日,孫某入職北京XXXX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擔任人事經理。
2019年5月20日,公司以孫某存有嚴重違紀行為,違反其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向孫某下發《勞動關系解除通知書》,單方解除與孫某的勞動合同。離職前,孫某職務為高級人力資源經理(B2級),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數額27500元。
離職時,雙方結算了未休年休假工資。根據離職時工資計算表記載,其中顯示未休年休假工資一共結算了295269.4元。
此外,公司提交孫某離職時工資計算表一張,其中顯示“剩余假期結算”一欄金額為295269.4元,公司主張系按孫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數額27500元/21.75天/8小時*312小時*200%計算而來,其中有200小時屬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根據公司規定不應計入結算金額。孫某認可已收到上述金額,但認為其個人沒有放棄年休假,因此公司應當支付,孫某不同意退還。
孫某參與制定的《員工手冊》第二章第11條第6條第(2)項年假部分第3)規定“在合同期內,員工當年度沒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帶轉至下一個年度,并須在下一個合同年度內使用完畢。如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
2019年,公司向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孫某:1.返還離職時多結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63218.39元;2.賠償因工作失職、惡意為他人偽造加班而造成的經濟損失57434.48元,上述兩項加起來共計超12萬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年休假可跨1個年度安排是對單位履行安排休假義務的放寬,不應理解為對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權利額限制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規定,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可見,年休假可跨1個年度安排是對單位履行安排休假義務的放寬,不應理解為對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權利的限制。
因此,盡管公司在《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年休假須在下一個合同年度內使用完畢,如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但在公司未舉證證明曾安排孫某休假但孫某自己拒絕的前提下,公司仍應向孫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而不應扣除所謂“自動放棄部分”。故公司主張孫某返還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公司繼續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孫某作為公司的人力資源高級經理,其本身不僅是制度的制定者,更是制度的遵守者和維護者,對于其未休年休假應該根據該規定執行,對于其離職時多結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63218.39元,應當向公司返還。”
二審判決:員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才是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前提,“視為自動放棄”沒用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上訴主張《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年休假須在下一個合同年度內使用完畢,如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故孫某應返還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就此本院認為,職工帶薪年休假是法定權利,《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同時亦規定了“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由此可見,除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外,員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單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前提。現公司未舉證證明曾安排孫某休假但自己拒絕的前提下,公司仍應向孫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故一審法院對公司返還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封面圖片來源:攝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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