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2-05-15 22:55:58
每經特約評論員 熊錦秋
近日,證監會針對藥明康德股東上海瀛翊違規減持行為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這是新《證券法》實施以來因違規減持被處罰的首個案例。該案對違規減持擬處2億元罰款,引發市場高度關注。證監會就此答記者問,表示堅決依法查處違規減持行為。
經查明,上海瀛翊作為首發前股東,與藥明康德實控人李革簽署了投票委托書,將其全部股權對應的表決權委托給李革行使。上海瀛翊在2018年公司IPO以及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報中都承諾:通過集中競價交易減持股份的,提前15個交易日預披露。然而上海瀛翊在2021年5月至6月通過上交所集中競價交易系統合計減持0.6962%,減持總金額28.94億元。最為關鍵的是,其并未提前15個交易日預披露。
上海瀛翊對此作出申辯,減持預披露等規則僅適用于控股股東和持股5%以上股東,上海瀛翊減持前持股比例僅為0.8381%,不負有預披露減持計劃的法定義務,且上海瀛翊與實控人不存在任何一致行動安排。
確實,按減持規則,減持前15個交易日的預披露制度,僅適用于大股東、董監高。不過,筆者注意到,2018年滬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購及股份權益變動信息披露業務指引(征求意見稿)》規定,投資者委托表決權的,受托人和委托人視為存在一致行動關系。據此,一些表決權委托人主動將自己與實控人(表決權受托人)視為一致行動人。
況且,上海瀛翊在正式信披文件中白紙黑字承諾,若減持將提前15個交易日預披露,其實內心或早就將自己與藥明康德實控人視為一致行動人,否則作為持有1%以下股份的首發前小股東,本無遵守減持預披露等規則的義務,又何須作出上述承諾?既然作出承諾,就必須兌現。
證監會認為,上海瀛翊未按承諾進行披露即進行股票減持的行為,分別構成了《證券法》第186條和第197條所述兩項違法行為,對其適用第186條進行處罰,擬決定:責令上海瀛翊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2億元的罰款。
筆者查閱《證券法》第186條發現,轉讓股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而第197條規定,信披義務人未履行信披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此即“擇一重處罰”規則。由于本案違規減持金額巨大,因此適用《證券法》第186條來予以行政罰款,處罰更為嚴重。
在筆者看來,制訂減持規則,主要是為了處理好首發前股東、董監高等與參與集中交易投資者的利益平衡。一般來說,首發前原始股東等持股成本相對較低、持股數量較大,他們不加約束地放肆減持,不僅容易對集中交易市場投資者造成突然襲擊,甚至可能危及A股根基,畢竟市場在某個時段的承受力是有限的。對于首發前股東的違規減持,適用嚴刑峻法,讓其付出沉重代價,有利于震懾違規減持行為,有利于維護A股穩健發展環境。
從本案中,筆者也有以下兩點思考或建議。
一是應進一步完善《證券法》第186條。轉讓股票不符合法律法規的(包括違規減持),可處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該規定彈性空間過大。若違規減持100億元,行政罰款額度可在0元與100億元之間。建議該條款可修改為:“可處買賣證券50%~70%的罰款”,由此既可加大對違規減持的打擊力度,又可適當壓縮行政罰款的自由裁量空間。
二是從根本上控制或杜絕違規減持行為。減持規則適用于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和持股5%以上股東、董監高、首發前股東、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份,交易所以及中證登等部門能否開發交易系統,將相關主體可能觸及違規減持的股份予以鎖定?又或者,上市公司委托保薦機構或聘請券商,來托管大股東等重要股東的持股,由券商等負責相關股票減持的集中管理,以避免觸及違規減持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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