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2-11-06 07:06:20
每經編輯 畢陸名
招聘軟件上標注的工資數額、招聘者口頭承諾的薪資數目,與入職后簽訂合同顯示的數字不一致,想必每個求職者都遇到過這種事。但大部分勞動者遇到了估計都是自認倒霉,之后要么忍耐著繼續工作,要么憤怒地辭職走人。
90后求職者李某在面試時就遇到過上述套路,他選擇拿起法律武器與公司“較真”,將北京某公司推上了法院被告席,一起來看看法院是怎么判決的?或許對你的求職之路有借鑒意義。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披露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2021年6月8日李某到北京某公司面試,應聘該公司建造師講師崗位,公司承諾過其工資待遇為試用期9500元,轉正10500元。
于是,李某從原工作單位辭職,2021年6月21日李某到公司辦理入職時,公司告知試用期工資為7200元,轉正后為9000元,雙方因就工資待遇不能達成一致,李某未入職公司。
這時李某不干了。2021年6月24日李某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圖片來源:攝圖網-500264911
李某不服,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賠償損失。
李某向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如下:
1、公司賠償因為薪資待遇與李某事前約定不一致,導致李某無法按期入職上崗,使李某為履行與公司的約定而辭職造成的損失28050元(李某原公司2個月基本工資9350元,放棄年終獎損失1個月工資9350元);
2、公司賠償李某不能按照事先商定的時間入職造成的損失及重新尋找工作期間造成的時間損失31500元(公司與李某商定的固定工資3個月)。上述兩項賠償合計5.95萬元。
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李某提交的微信記錄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其可證明公司方曾承諾李某月工資為試用期9500元、轉正后10500元,李某在此基礎上辭去原有工作、到公司辦理入職手續,公司在李某辦理入職手續時方告知其工資標準降低為試用期7200元、轉正后9000元,導致雙方不能簽訂勞動合同,李某無法入職。
上述公司的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勢必給李某造成經濟損失,因此應當予以賠償。但對于所主張的經濟損失如年終獎金等李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因此一審法院將酌情判決公司賠償李某工資損失9000元。
事已至此,作為被告的公司又不干了,于是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是李某由于薪資問題沒有辦理入職,自動放棄該職位。所以,公司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從日常社會經驗法則來看,勞動合同的訂立并非一蹴而就的行為,從雙方的初次接觸到最后的成功入職往往需要經歷多個環節。包括簡歷的投遞篩選、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面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工資待遇等事宜進行充分協商溝通,在就工資待遇達成一致后,用人單位才會給勞動者發放入職要約,并在勞動者接受入職后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
故法院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入職前就工資待遇的協商屬于訂立勞動合同的必要過程,在此階段,用人單位雖未與勞動者簽訂正式合同甚至未發出正式要約,但仍然應當誠信招工,就工資待遇與勞動者達成一致,應當恪守承諾。
圖片來源:攝圖網-501152063
本案中,公司在面試后協商待遇時已經與李某達成了一致,又在李某入職前反悔,其行為違背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誠信原則,應當對其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工資待遇是勞動合同中雙方最關注的核心條件之一,本案中,公司在招聘面試及薪資待遇洽談過程中先是允諾了較高薪水,在李某從原單位離職準備入職時方才告知李某的真實工資待遇,且與面試溝通時承諾情況存在明顯差異,使得李某對預期獲得的工資標準的合理期待最終落空,導致雙方最終未能締結勞動合同。
法院認為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在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公司應當賠償李某在此過程中的合理信賴利益損失。本案中李某并未對一審判決的金額提起上訴,李某因信賴公司而離職、預期落空未入職后不得不重新尋找工作,這些都會造成李某的信賴利益損失,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酌定數額并無不當,公司針對賠償金額部分的上訴依據不足,法院對公司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每日經濟新聞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
封面圖片來源:攝圖網-50026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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