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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管遭“降薪”離職后起訴新華基金

每日經濟新聞 2022-12-07 06:18:34

每經記者 黃小聰    每經編輯 彭水萍    

近日,裁判文書網披露了原新華基金專戶業務二部總監陳某與總監助理鄭某,同新華基金對簿公堂的相關事宜。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陳某與鄭某主張新華基金支付其工資、提成、獎金,累計超千萬元,在一審判決中,陳某、鄭某的部分訴求得到支持,但陳某、鄭某、新華基金均不服判決,都提起了上訴,而根據二審判定,陳某、鄭某關于獎金發放的訴求,依然未得到法院支持。

兩高管與公司對簿公堂

文書信息顯示,陳某于2014年1月入職新華基金,約定擔任專戶管理部門的副總監兼專戶業務二部總監,月工資為54000元,執行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70%、績效工資30%。另外,陳某的工資構成還包括獎金及提成。

2020年3月,陳某的工資標準從54000元降至50500元,2020年4月8日陳某收到其2020年3月的稅前工資后,2020年4月9日,陳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投訴事項為“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同日陳某到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淀區仲裁委)立案。

陳某主張,新華基金公司無故降薪且拖欠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的提成及獎金,其于2020年4月8日因降薪及未發放提成向新華基金公司的領導口頭提出離職,并申請了仲裁,2020年5月15日也向新華基金公司發送了電子郵件。新華基金公司應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工資差額、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8日的提成3642959.87元和獎金3085527.51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獎金7001204.7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2516.5元。

鄭某的原因和訴求與陳某類似,記者注意到,鄭某于2015年6月29日入職新華基金公司,雙方簽有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勞動合同,約定鄭某擔任專戶業務部門的銷售經理,月工資為19000元,執行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70%、績效工資30%。

2019年4月1日鄭某的月工資調整為28700元,2019年4月3日鄭某由專戶業務二部銷售經理調動為專戶業務二部總監助理,專戶業務二部總監為陳某。2020年3月,鄭某的工資標準從28700元降至26800元。2020年4月9日,鄭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的事項也是“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同日鄭某也到海淀區仲裁委立案。

鄭某主張,新華基金應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工資差額;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提成工資437782.88元和獎金566715.9元;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獎金6859822.24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705元。

根據一審法院判定,新華基金應支付陳某2020年3月的基本工資差額2450元及績效工資16200元;支付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2516.5元。新華基金應支付鄭某2020年3月的基本工資差額1330元及績效工資8610元以及支付鄭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2705元。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主要爭議在于獎金部分

一審法院判定之后,陳某、鄭某、新華基金均不服判決,并提起上訴,二審時,陳某繼續請求新華基金公司支付其應發但未發獎金10184089.96元,鄭某繼續請求新華基金公司支付其應發但未發獎金9787116.62元。

記者注意到,雙方主要的爭議在于獎金部分,而獎金的背后,涉及的是產品出了問題。

新華基金主張,陳某負責的東旭產品、鄭某負責的永仁產品2019年1月需要降杠桿,公司曾開過會對陳某提出了降杠桿率的要求,但陳某沒有與委托人溝通降杠桿率。新華基金持有的東旭債券30只專戶產品在滬深交易所開展的質押式回購交易發生杠桿率超標及欠庫的情況,陳某作為公司的專戶業務總監、專戶產品承攬人及各方第一溝通人應對其所負責的專戶業務負有管理職責,公司多次要求專戶部降低產品杠桿率,但最終東旭債券的30支產品杠桿率超標及欠庫問題的發生致使公司不得不向銀行支付巨額利息,公司經過問責確定本次事故為重大事故,根據公司的相關規定給予陳某降一檔工資的處理。

此外,新華基金還指出,陳某和鄭某計提的獎金激勵共計27012584元,已經實發11570743元(涉及風險產品的獎金激勵為8756674元,非風險產品獎金激勵為2814069元),未發放15441841元,其中未發放金額涉及東旭、永仁等74只重大風險產品激勵共計1195575元,而公司因東旭債券回購交易及欠庫問題支付利息3000萬元,還將繼續承擔支付義務,在此情況下,公司暫停發放一切獎金并無不當。

不過陳某、鄭某認為,新華基金公司的制度不合理,因公司的風險控制部設定的風險指標不合格,相關的風險不是銷售人員造成的,陳某、鄭某所售產品已經經過證監會審查,產品也上市了,新華基金公司沒有告知如何降杠桿,其聯系了客戶要求降杠桿,但是因為客戶與新華基金公司已經簽署了合同,降不了杠桿,其每天也就此情況在開會中進行反饋。

最終法院認為,《新華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業務考核激勵管理制度》的制定過程經過民主程序,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陳某、鄭某亦知曉該制度的規定。現陳某、鄭某所參與的項目發生過重大風險事件,按照上述制度的規定,陳某、鄭某確不符合享有獎金的前提條件,故對陳某、鄭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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