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經濟新聞 2022-12-25 12:28:40
每經編輯 畢陸名
司法實踐中,對勞動合同的訂立、通知終止等事宜,部分用人單位陳述“給耽誤了”“給忘記了”或者“給疏忽了”等情況屢見不鮮。上海市某投資公司因提前9天終止勞動合同“攤上事”,被自家員工許某某推上被告席。訴訟庭審中,公司辯解稱系內部流程“失誤”,搞錯了合同終止期限,許某某卻不認同上述說法。最終,法院認定公司違法解除,應支付員工賠償金差額93042元。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日披露的民事判決書顯示,上海一家投資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許某某發送錄用函,告知其于2018年7月23日來公司辦理正式錄用及報到手續,其將與公司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起始日期自正式報到上班之日起算,其月度收入為30056元。
許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至公司工作。雙方于2018年8月1日簽訂期限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勞動合同。
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書面通知許某某勞動合同將于2021年7月22日期滿,公司決定不續簽勞動合同。許某某簽收該通知。
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為許某某辦理了退工登記備案手續。許某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公司已支付許某某離職補償金93042元。
2021年8月5日,許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93042元、2020年度績效工資差額147936元、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間年度績效工資107334.50元。上述金額合計34.82萬元。
最終,該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許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93042元、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間年度績效工資89445.42元等,對許某某其他請求不予支持。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圖片來源:攝圖網-500736449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
本案中,公司主張雙方勞動合同系因2021年7月22日到期終止,公司并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對此,從前述查明的事實來看,雖公司發送許某某的《錄用函》告知其將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起始日期自正式報到上班之日起算,許某某實際入職公司的時間也為2018年7月23日,鑒于之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故雙方勞動合同期限應以該書面勞動合同為準,勞動合同到期日應為2021年7月31日。
現基于雙方勞動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尚未到期,故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書面通知許某某勞動合同將于2021年7月22日期滿,公司決定不續簽勞動合同,并于2021年7月22日為許某某辦理了退工登記備案手續,顯然缺乏法律依據,構成違法解除,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扣除公司已支付許某某的經濟補償金,因雙方對仲裁裁決的賠償金差額數額均無異議,故公司應支付許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93042元。
不過,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勞動合同終止日期存在差異,是因公司內部合同流程系統中均記載許某某的勞動合同從2018年7月23日開始,內部誤以為其勞動合同到期日為2021年7月22日的緣故。這類似于用人單位沒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瑕疵,不屬于違法解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與許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而公司卻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于2021年7月22日即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顯與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相悖。
公司有關雙方均誤認為勞動合同到期日為2021年7月22日之主張未得許某某認可,公司有關此僅為程序瑕疵、不屬于違法解除之主張亦于法無據,法院實難采納。
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并無不當。故對公司要求不支付許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93042元的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注明:文中當事人系化名
封面圖片來源:攝圖網-50073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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