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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理財遇虧損,賣者應盡何責?買者該負何責?

每日經濟新聞 2023-03-14 22:52:29

每經記者 劉嘉魁    每經編輯 廖丹    

“混合估值”類理財產品將來無論是持續火熱還是歸于平淡,除了與市場要素掛鉤,始終離不開金融消費者“風險偏好”這一核心要義。投資者在選擇該類理財產品時,應綜合考量產品投資風險、流動性和收益水平,購買與自己需求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在金融消費者趨于偏好中低風險產品的當下,銀行理財遇虧損,賣者盡何責?買者負何責?這是眾多投資者關心的問題。下面兩個案例,“一正一反”說明了雙方的責任和義務。

案例一:銀行“賣者盡責”則理財損失由“買者自負”

記者注意到,去年8月,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了一則典型案例:2018年、2019年,張三兩次通過銀行網站進行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2019年,張三通過銀行網站簽訂了《商品交易協議書》,簽約了賬戶原油WTI交易業務,約定“賬戶商品做多交易和做空交易均采用保證金模式,初始保證金比例為100%,預警保證金比例為60%,強平保證金比例為50%”,張三同意遵守以上協議。隨后張三繳納保證金20萬元后開始賬戶原油WTI交易。

此后,張三多次自行操作進行了賬戶原油WTI交易業務。2020年,張三最后一次交易進行了平倉處理。張三在賬戶原油WTI交易中共損失30余萬元。張三認為:

一是雙方之間的《商品交易協議書》違反了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的部門規定,屬于無效協議。

二是賬戶原油WTI產品屬于期貨,不屬于銀行理財產品。

三是銀行沒有盡到“賣者盡責”的義務。要求該銀行承擔其損失30余萬元。

對此,銀行則認為《商品交易協議書》沒有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賬戶原油WTI產品不是期貨交易,系國內各大銀行開設的金融衍生產品交易類型;銀行盡到了“賣者盡責”的義務,故銀行不應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三的訴訟請求,認為:銀行盡到了“賣者盡責”的義務,本案投資虧損的原因是金融市場的正常波動,并非銀行的行為導致,張三應承擔“買者自負”的責任。

宣判后,張三不服,向三門峽中院提出上訴。三門峽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為:銀行在2016年設立此項金融產品時已經向金融監管部門履行了報批手續,簽訂《商品交易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協議。

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張三賬戶商品做多交易和做空交易均采用保證金模式,初始保證金比例為100%,預警保證金比例為60%,強平保證金比例為50%,該賬戶原油WTI產品不具備期貨產品杠桿交易的基本特征。

張三在購買賬戶原油WTI產品前,銀行在網上為其做了風險評估、評估結果為可以購買案涉產品,該協議書風險提示已使用加黑加粗字體,足以引起張三的重視。且在2020年3月、4月,銀行已經通過銀行網站多次進行風險提示。加以張三多次使用賬戶進行操作,有賺有賠。綜上,銀行已盡到“賣者盡責”的義務。

張三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張三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駁回張三的再審申請。

一位司法機關人士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此案例有三個關鍵點:

一是合同是否有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第五百零二條的規定,只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構成合同無效的理由,并列舉了無效的條件。

二是交易類型是否是期貨交易。銀行已向銀保監報備并通過的交易類型,是合法有效的。

三是銀行是否盡責,要通過證據來看。

“金融消費者在購買理財前一定要理性,明晰權利義務內容,風險承擔方式等,遵循民法典中合同分編的規定。”該人士提醒道。

本案中,法官認為,賬戶原油WTI”產品是由銀行在網上發行的,交易的地點明顯不屬于期貨交易場所,且不具備杠桿交易的特點,故該產品為銀行理財產品。

三門峽法院表示,因金融市場具有高度的專業性與復雜性,即使在銀行履行了充分的告知義務的情勢下,有時投資者也很難做出合理的判斷與選擇。所以銀行在向消費者推薦、介紹金融產品時,必須承擔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其本質是確保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該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如果銀行已盡到“賣者盡責”的義務,則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消費者“買者自負”。

案例二:銀行推薦“越級”理財產品則全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在資管新規落地后,“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已成理財市場的常態,很多人在理財產品虧損后選擇默默地贖回。那么,什么樣的情況下,銀行需要為理財虧損承擔責任?

2022年12月,據中國消費者報報道,投資人王某某購買了百萬元的理財產品,沒賺錢反而虧損了23萬多。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廣發銀行上海淮海支行在向王某某銷售理財產品時未盡適當性義務,應賠償王某全部資金損失23.48萬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王某為何能獲得銀行全額賠償?2016年7月15日,王某某在廣發銀行開設理財賬戶,并書面填寫《風險問卷》一份。問卷結果顯示,王某某的風險承受能力為“穩健型”,屬于可以承擔低至中等風險類型的投資者。同年10月28日,王某某在廣發銀行淮海支行營業場所內,買入100萬元理財產品,買入手續費1萬元。然而,在產品到期清算后,王某某分三次收到的結算資金合計僅為77.52萬元。

2019年4月28日,王某某向上海銀保監局舉報該行涉嫌違規銷售理財產品事宜。監管部門當年6月答復稱,銀行未提供“雙錄”材料。在該款產品銷售過程中,存在向客戶銷售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代銷產品的行為,該局已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在與銀行協商未果后,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所填寫的《風險問卷》測試結果,及其銀行賬戶項下購買代銷理財產品的歷史記錄均顯示,其風險承受能力屬于穩健型。而案涉理財產品在廣發銀行內部的系統評級為高風險。因此,廣發銀行淮海支行在向王某某銷售有關產品時未盡適當性義務,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銀行賠償投資者資金損失約23.48萬元以及相應利息損失。

廣發銀行淮海支行不服,提起上訴。最終,上海金融法院終審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認為,王某勝訴的關鍵,在于銀行超過其實際風險承受能力,向其違規銷售高風險產品,沒有盡到“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合的客戶”這一義務。

那么,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經驗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

北京金融法院曾公布一則典型案例認為,這應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根據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投資決定是否受到影響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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