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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發放前離職,員工狀告公司要求賠償,高院判了:應支付年終獎

每日經濟新聞 2023-12-17 15:11:00

每經編輯 畢陸名

一份勞動合同,引發了一場關于年終獎的糾紛。劉某某因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年終獎26000元,而公司則以《員工手冊》為依據,拒絕發放。雙方經過仲裁、一審、二審、再審,最終由北京高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判決公司支付劉某某2020年年終獎金26000元。這是一起怎樣的案件?公司為何不肯妥協?一起來看看。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判決書顯示,劉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入職北京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當日雙方簽訂至2022年9月8日止的勞動合同。

2020年12月11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劉某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2020年度年終獎。后經仲裁機構裁決,公司屬違法解除與劉某某的勞動合同,為此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500元。

公司同意仲裁裁決,未起訴。劉某某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劉某某稱,公司在2019年按其月工資的四倍向其支付年終獎金,故公司仍應按此標準向其支付2020年年終獎26000元。對此主張公司稱,在獎金發放之日(含當日)前以任何形式離職的員工都不予發放本年度的獎金,另外,處于辭職通知期內的員工同樣不予發放年度的獎金。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某主張2020年度獎金,因獎金屬于用人單位自主權的范圍,對于獎金的發放,公司的《員工手冊》有明確規定,因劉某某在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前,公司并無向其發放獎金的結果。

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員工發放2020年度年終獎,此時劉某某已不是公司的員工,不符合《員工手冊》中應發放年終獎金的條件,故劉某某要求公司發放2020年度年終獎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劉某某還是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因公司2020年12月11日違法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導致其拿不到年底獎金26000元。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公司卻辯稱,不同意劉某某的上訴請求。是否發放年終獎是公司自主決策權。我公司員工手冊規定,獎金發放之日前離職的員工都不予發放本年度獎金。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2020年年終獎金,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員工發放了2020年的年度獎金,現依據《員工手冊》“在獎金發放之日(含當日)前以任何形式離職的員工都不予發放本年度的獎金”的規定,以劉某某在發放獎金時已經離職,且在2020年度存在多次遲到和數次違紀行為,不予發放劉某某2020年獎金,但公司系2020年12月11日違法解除與劉某某的勞動合同,未提供勞動的原因并非劉某某導致,其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不予發放劉某某2020年年終獎金不合理,且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經考核認定劉某某不應享有年終獎,故公司應發放其2020年度年終獎。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劉某某2020年年終獎金26000元。

不過,公司還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稱:年終獎發放及發放標準、依據、金額等系企業自主經營決策范圍,且與企業當年度經營業績息息相關,陳家諾不滿足2020年度年終獎發放條件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公司是否應向劉某某發放2020年年終獎金。案涉《員工手冊》雖規定“在獎金發放之日(含當日)前以任何形式離職的員工都不予發放本年度的獎金”。

但劉某某未能提供勞動的原因系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違法解除與劉某某的勞動合同所致,而根據查明的事實,公司已于2021年1月29日向員工發放了2020年的年度獎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經考核認定劉某某不應享有年終獎,故其應向其發放2020年年終獎金。

公司所提即便發放2020年的年度獎金也應按照1665.04元標準發放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采信。二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并結合相應證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每日經濟新聞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文中當事人均為匿名)

封面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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